在網絡環境下無法歸于著作權法第三條列舉的作品范圍,但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其他智力創作成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根據該條解釋,即使不能被歸入現有的作品類型,只要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也可以以作品進行保護。
該法規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廢止,其本身已經失效,在制定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條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過程中,也沒有對該規定進行保留,說明并不希望作品突破現有類型規定的限制,因此不能依據該條款任意擴大作品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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